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5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五里**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店内,因债务纠纷与服务员尹某某发生争吵,尹某某男友仲某某闻讯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潘某某、朱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仲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仲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挫伤等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的第一份供述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被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沈某某、尹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仲某某致伤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仲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等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2090****)、潘某某(***/2090****)、朱某某(***/2090****)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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