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50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7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杰,曾用名熊云双,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90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震,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G6XL06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熊杰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黄金塔隧道张吉怀铁路工地上,刘某某用携带的钳子剪断被害人林某某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后,和熊杰一起搬到湘G6XL06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备箱。刘某某、熊杰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被抓获。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960元。
被告人刘某某、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盗窃物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2.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汽车衡机量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服刑人员卡片、释放证明;
3.证人李某某、伍某某、宋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熊杰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被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熊杰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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