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7********,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镇**社区**组**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朋友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街**酒馆,因唱歌琐事与被害人熊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后熊某甲与熊某乙到酒吧外路边继续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期间熊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前来帮忙。刘某某驾车抵达后,从车上拿出一根长约1.5米的棍棒,与熊某甲一同对熊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其鼻骨、腰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群众报警,熊某甲、刘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3月6日,熊某甲、刘某某经民警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熊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熊某乙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坦白、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谷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04;
2.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地点后:15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