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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夏某某、包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在湖南省桃江县**茶庄附近开设诈骗公司,招募大量“业务员”用微信交友的方式在聊天中谎称自己是一名女幼师,逐步与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关系,在基础上,以给支教的山区贫困学生买礼物、献爱心,为自己买机票等名义向微信好友实施诈骗。经查,该诈骗公司以一个月左右为一个诈骗周期,每名“业务员”使用统一昵称的微信号,图像为同一美女照片,固定工资3000元加业绩提成15%并包吃住;该诈骗公司还安排专人负责微信语音等工作,每天的聊天内容和朋友圈更新等均统一予以安排。具体如下: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包某某、李某乙、龚某、邹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夏某某、包某某的诈骗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共计诈骗50万余元。其中,王某某个人诈骗40550元,领取工资提成1万元;李某甲个人诈骗17400元,领取工资提成5610元;张某甲所用的微信号诈骗43400元,其个人操作的为17600元,其余25800元系包某某代其操作,张某甲从中领取工资提成10400元。

2019年2月下旬至3月下旬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乙、曹某某、孙某某、邹某甲、孙某某、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凌某某、邹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夏某某、包某某的诈骗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共计诈骗5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个人诈骗46500元,领取工资提成10855元。

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替其退赃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复印件);

1扣押清单、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1同案犯包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

1被害人曾某某、曹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现场笔录;

1电子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微信交友聊天的手段,冒充幼师博取同情,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忠良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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