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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公司家属院****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6月13日被罚款五百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号,现住襄阳市**路**机械厂家属院**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6年4月6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批准延长拘留至7月12日;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办事处**路**号**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社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批准延长拘留至7月12日;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路风雅居饭馆、汉江路肖记烧鸡公饭馆内开设赌场,以打麻将“卡五星”形式聚众赌博,其中刘某某负责邀约参赌人员、收取茶水费,王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凑场打牌,杨某某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凑场打牌、收取茶水费,赌场雇佣李某某(男,25岁)发放筹码、收取茶水费、打扫卫生。在长达四十余天的时间内,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6月12日,汉江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杨某某及14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赌博的塑料卡片筹码价值70500元等相关涉赌物品。8月4日,刘某某到汉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筹码牌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地点: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02号。联系电话:189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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