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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3********,汉族,泰州市人,职高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3********,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街**园**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1日、7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份以来,利用**贴吧发布店铺代申诉维权广告,并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修图软件以每枚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制作**公司等单位公章40枚,加盖至伪造的商品授权委托书、出货清单上,用于为被投诉的商家虚假申诉使用,申诉成功后每单非法获利750元至1000元不等。经鉴定,扣押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公司等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扣押的授权委托书、出货清单、打印纸等物证;

2.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未经他人授权,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张霞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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