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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妨害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因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犯罪嫌疑人“老杜”(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名义开设4张银行卡出售给犯罪嫌疑人“老杜”。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犯罪嫌疑人“老杜”提议,专门通过网络发布招聘兼职信息,为犯罪嫌疑人“老杜”寻找他人开卡并收购、转卖。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从事收购、转卖银行卡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以本人名义开设4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将上述4张银行卡转卖给犯罪嫌疑人“老杜”。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从事非法收购、买卖银行卡活动。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并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非法收购的他人银行卡7张(其中3张由被告人王某某收购,4张由被告人刘某某收购)、U盾3个,用于作案的手机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说明材料、查缉经过、涉案物品的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开设银行卡并倒卖从中牟利,且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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