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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因车辆会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在**镇发生纠纷,经人调和后散场。2017年1月23日17时许,刘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木棒,到李某甲位于**镇**村民小组**号的家中殴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熊某某,致李某甲和熊某某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唐 巍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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