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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4********,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高阳县**镇**村,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2********,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高阳县**镇**村,2003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夺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保定市高阳县现代城**地下车库**号楼**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劫持,后李某某、王某某驾驶张某某的奔驰汽车将张某某劫持至高阳县邢家南镇**村村西公路处,抢走张某某现金6870元、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白色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820元)。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鉴定意见;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补充材料一份共计13页。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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