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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号底商**旅馆(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沟**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2********,汉族,本科文化张家口**职员现住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桥东区****号**单元**号)。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1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敲诈勒索罪

2017年9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张某某(已判决)在张家口蓝鲸悦海酒店与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发生纠纷,遂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高某某带至张家口市纬一路鑫月斋饭店内,并通过高某某联系被害人胡某某对其进行恐吓、威胁。2017年9月14日凌晨3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宣化区钟楼附近,强行索要钱财17000元人民币至案发,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底商的**旅馆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等,先后容留张某甲、刘某甲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19年111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底商**旅馆,联系电话:1773137****;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9313****。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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