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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01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靓仔”(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我市罗湖区**路**店内伺机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假扮顾客,分散该店售货员黄某的注意力,“靓仔”负责挡住黄某的视线,由被告人王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该店琥珀吊坠一个。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再次窜至我市罗湖区水贝一带**珠宝店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核查,被盗赃物重为32.35克,统一进货单价一克210元人民币。因未能缴回被盗赃物,公安机关局通过与该赃物同批次货物中重量为28.31克的吊坠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9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琥珀摆件盘点的数据记录、进货单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盗琥珀吊坠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肆张、前科资料、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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