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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汉族,小学,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逮捕。

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宾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宾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逮捕;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均为吸毒人员。刘某某向南宁市良庆区玉洞片区的的“阿肥”购买毒品,王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韦某某则向王某某购买毒品。以上人员购买毒品后再向吸毒人员贩卖。

认定刘某某、王某某、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张某某,双方在莲花寺附近交易完毕后到张某某家一起吸食。2020年7月28日早上,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韦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同日10时许,曾德君在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委会公厕交给韦某某100元要求购买毒品。韦某某便前往莲花寺附近的碗厂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到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某处扣押到1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8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同时通过微信昵称为“孤星泪”转账100元给刘某某,双方约定到**镇**村委会菜市场附近完成交易。当天10时30分许,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东要求****,双方约定在宾阳县**村委会莲花寺附近交货。因此,王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两人也将交易地点约定在宾阳县**村委会莲花寺附近。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在交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5包,总净重2.15克;从王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4克。

经过检测,从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宾阳县**街菜市卖鸡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noteio-AL09手机。经过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的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危芳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特殊病区;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联系电话:1827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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