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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诈骗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阳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室,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街巷**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平昌分局刑拘在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4197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福安市**科技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区**号楼**室,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室,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市场对面,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福安市**科技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镇**花园**栋**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林某、郭某某、杨某、郑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化名为“阳某”,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在福安市**街道**号**室设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收集域名所有人信息,冒充域名中介公司进行撒网式拨打电话筛选有意向出售域名的所有人,进而冒充域名收购买家要求域名所有人补充所要出售域名的相关资质认证书,并继续冒充第三方制证公司制作虚假资质认证书,以骗取500-3000元不等的制证费用。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招聘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林某、杨某、郑某甲,以及林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均未到案)等人到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6月应聘至该公司,作为行政人员,负责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先后应聘至该公司,作为过滤组人员,负责冒充域名中介公司筛选有意向出售域名的所有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杨某于2017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2月先后应聘至该公司,作为跟进组人员,负责冒充域名收购买家要求域名所有人补充域名相关资质认证书,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2月开始协助收集域名所有人信息和制作假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此前**科技有限公司已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渠某某、廖某某等人人民币9013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期间业绩额达828300元,非法获利25152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期间业绩额达429800元,非法获利7725元;被告人林某参与期间业绩额达429800元,非法获利5169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期间业绩额达429800元,非法获利5192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期间业绩额达429800元,非法获利5746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期间业绩额达129500元,非法获利641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期间业绩额达901300元,非法获利3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身份证、银行卡、台式主机、台式监控主机、U盘、印章、移动硬盘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业绩表、银行流水账单、话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柏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渠某某、徐某某、廖某某、牟某某、游某某、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粟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林某、郭某某、杨某、郑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钉钉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1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郭某某、杨某、郑某甲、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参与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蔡婕

2019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杨某、郑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楼**室,电话:1803396****;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镇**花园**栋**号,电话:1355901****。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捌册1154页,检察材料壹册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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