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商务大厦**室,经事先共谋及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某(已起诉)购买和通过登录之前其任职的**服务公司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900余条,其中部分系公民个人财产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推广其艺术品展示网站,并骗取客户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服务费用,从中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刘某某处搜查并扣押到手机6部、**电脑机箱1台、**黑色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键盘一部;从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到手机2部、**牌电脑机箱一台;从王某某处搜查并扣押到手机2部、电脑机箱一台;

2.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电脑硬盘中检出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5937条;张某某向刘某某的微信发送了1625条公民个人信息;

3.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刘某某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向张某某转账710元;

5. **服务公司账号登录视频及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登录**服务公司账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6.部分信息摘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取的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及拥有的古钱币等内容;

7.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军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