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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庄**号。2004年12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经该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在江苏省常州市、宜兴市等地,明知他人转账的187970元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提供银行账户、取现等手段进行转移。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款(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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