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1月9日凌晨,驾乘车辆在滨海新区开发区**酒吧门前蹲守,欲寻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人敲诈勒索钱款,后见被害人吕某某从酒吧内走出并驾驶机动车,三人认为吕某某是酒后驾车,遂驾车跟随,并在滨海新区开发区恂园西路与二大街交口北侧40米处驾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随后赵某某、王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向吕某某提出索要事故赔偿费2万元,被害人认为要价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遂报警。交警经查证,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敲诈勒索嫌疑,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在其住所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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