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西乡塘区**劳务主管,现住南宁市高新区**路**号**栋**房(户籍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冠朝置业有限公司房产销售,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天地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覃某甲索取高利贷,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社区**栋**单元**号房外电梯口处殴打覃某甲,后将覃某甲非法拘禁在前述房间内。当日22时许,刘某某陆续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到上述房间内参与对覃某甲非法拘禁。次日8时许,覃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9年10月30日,刘某某家属赔偿覃某甲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获得覃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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