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9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6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汉族,初中毕业,饭店厨师,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9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6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4********,汉族,大专毕业,湖滨区**局司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与**路**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庄**号)。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8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三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从三门峡市湖滨区各烟酒店收购软硬中华、天叶、天香细支、牡丹等香烟后,多次乘坐火车贩卖至常州市**街道**城**号店面房黄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商行。其中,刘某某贩卖烟草数额561863元;王某某贩卖烟草数额305676元;贺某某贩卖烟草数额13643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王某某出租房内查扣香烟109条,价值6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班某某、卢某某、冯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丙、董某某、杜某某、潘某某、包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烟草局出具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火车乘车记录、统计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刘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贺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卫平 检 察 员:常 宁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贺某某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与**路**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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