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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小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熊猫,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相互伙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4日晚、2月7日晚、2月19日晚,组织装载机、货车在崇州市羊马镇嘉裕公司P10项目已打围工地盗挖砂石,共盗挖砂石159车、3815.3立方米,销赃获利4196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参与盗挖砂石涉案金额为419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挖砂石涉案金额为335200元。经鉴定,被盗挖的砂石系矿产资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共计419600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及高某某亲属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共上缴罚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行政执法材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均认罪认罚。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后在检察环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辉刚

检察官助理:冯海英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因疫情防控,从大邑县看守所转入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以及《起诉书》《换押证》等文书材料。

3.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移送法院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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