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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3人敲诈勒索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9********,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广场**宾馆**房间,个体。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4********,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1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1********,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家住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无业。2008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被瓜州县公安局梁湖派出所调解处理;2017年7月26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瓜州县公安局瓜州派出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12月17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被瓜州县公安局南岔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1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其他犯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能交付审判,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举报威胁的方式,向货车司机周某某一行敲诈勒索4万元“带路费”未遂后多次打电话索要,并一路尾随周某某一行至玉门市花海镇广汇路与玉花公路交叉口向北约1公里处。5月24日18时许,刘某某、王某某指使候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某的甘F*****号白色丰田牌轿车故意撞击行驶至该处的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以“碰瓷”的方式继续向货车司机周某某一行索要“带路费”。

2、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举报威胁的方式,在嘉峪关市炮团附近,向王某某敲诈勒索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敬弢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3册及光盘16张;

3、物证:iPhone手机1部、vivo牌X9Plus手机1部、华为牌BAC-ALO手机1部、白色丰田牌轿车1辆(车牌号甘F*****)。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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