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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室(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室(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开始合作网络刷单业务。此后邓某某、罗某某多次找王某某要刷单业务做。2020年5月初,刘某某知晓此事后便与王某某商量,以网络刷单可以挣取佣金为由对邓、罗二人实施诈骗。

2020年5月14日,刘某某、王某某找到谭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进行网络刷单操作并得到同意。随后刘某某告知邓某某、罗某某可以进行网络刷单,让二人将真实身份信息发送给自己,并让谭某某用邓、罗二人的身份信息在网站注册账户。随即刘某某让邓某某、罗某某通过扫二维码的形式分别向网站账户共充值10000元。后刘某某让邓某某、罗某某登陆网站账户提现,因网站提现对刷资金流需支付手续费,邓、罗二人从网站提现到银行卡仅5204元。为博取邓某某、罗某某的信任,刘某某通过银行卡向邓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卡转账6000元。

2020年5月16日,刘某某与王某某再次找到谭某某,商量在刘某某、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后帮助二人将诈骗钱财从网站账户转至银行卡。后刘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虚构有网络刷单业务可做,让二人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分别向谭某某的网站账户内分三次共充值32000元,谭某某将诈骗所得钱财提现至银行卡,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款30900元,剩下900余元归自己所有。邓某某、罗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刘某某、王某某索还钱财,王某某以系统卡款等理由进行推诿。2020年5月21日,邓某某向城口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诈骗。2020年5月2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邓某某、罗某某各归还钱财1000元。

2020年5月30日,刘某某、王某某被城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刘某某、王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王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刘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复贵

检察官助理:周彦廷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手机3部,身份证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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