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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200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组**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2002********,满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区**村**组**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通过电信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7416.6元。

1.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最右”APP上发现李某某发布的求助贷款帖子,遂私信联系李某某,以帮助其贷款为由诱导李某某添加被告人王某某的QQ号,刘某某通过王某某QQ诱骗李某某向其发送支付宝、微信的账号及密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通过QQ诱骗李某某可通过支付宝花呗提额度,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66.6元,通过扫码将3000元转入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共诈骗李某某3066.6元。刘某某两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分赃1477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最右”APP上发布“花呗白条套现、债务追回”的帖子,周某某浏览后添加王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其追回欠款为由骗取周某某信任,后又添加为QQ好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京东白条借款可以帮其追回欠款为由,将“**”店的二维码发给周某某,诱骗周某某用其京东金融账户扫描二维码消费300元。刘某某将京东支付300元的截图转发给“**”店老板白某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让白某某给其套现。9月20日8时33分,白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295元。随后刘某某骗得周某某京东金融账号、密码,9月20日11时,刘某某、王某某使用周某某京东账号在“**”手机店套现2000元。9月20日13时,刘某某、王某某使用周某某京东账号在辽阳县“**日用百货店”支付150元(王某某用于购买手表);9月21日0时,刘某某使用周某某京东账号在“**”店套现500元;9月21日13时,刘某某、王某某使用周某某京东账号在“**”手机店套现1400元。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共计诈骗周某某4350元,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刘某某分赃所得2520元,王某某分赃所得1630元。

破案后,刘某某、王某某二人诈骗所得的7416.6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灵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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