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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街**巷**号**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家属院**排一民房。因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事实),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家属院**排一民房门口,分十五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8包共计约5.4克。

2.2019年9月2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长北长弘驾校训练场附近,分六十五次向冯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73包共计约21.9克;其中,2019年12月15日至26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给冯某某送毒品十次共11包,即王某某帮助刘某某分十次向冯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包共计约3.3克。

3.2019年10月11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家属院**排一民房门口、山西潞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路口、复兴小区附近等处,分三十五次向朱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6包共计约13.8克;其中,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24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N五菱牌普通货车载刘某某给朱某某送毒品十八次共19包,由王某某一人驾车给朱某某送毒品四次共5包,即王某某帮助刘某某分二十二次向朱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4包共计约7.2克。

4.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长治市潞州区军民小区附近,分十八次向刘某甲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7包共计约11.1克;其中,由王某某驾驶晋D****N五菱牌普通货车载刘某某给刘某甲送毒品二次共5包,由王某某一人驾车给刘某甲送毒品十六次共32包。

5.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果园村附近,分二十六次向苗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6包共计约7.8克;其中,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N五菱牌普通货车载刘某某给苗某某送毒品二十四次共24包,由王某某一人驾车给苗某某送毒品一次共1包,即王某某帮助刘某某分二十五次向苗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5包共计约7.5克。

6.2019年12月2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家属院**排一民房门口,分四次向王某甲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包共计约1.2克。

7.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长治市潞州区长北漳电十字路口附近,向司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约0.3克,当时由王某某驾驶晋D****N五菱牌普通货车载刘某某到该处给司某某送毒品。

8.2019年12月26日10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住处长治市潞州区长北**家属院**排一民房内,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5包共计39.8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包17.74克。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01.3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7.74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称重、取样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2.检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朱某某、刘某甲、苗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六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冯某某、苗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四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片等;7.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娄广亚

检察官助理  赵  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二十九张、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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