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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慈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阆中市**街**号**单元**楼。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慈溪**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慈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叉车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叉车在慈溪市龙山镇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园区内作业,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园区门口倒车时未观察周边环境,撞倒被害人付长江,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指使无证人员操作无牌叉车,未能有效督促管理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时未观察周边环境,违规操作叉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营业执照、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10.16”叉车事故调查组的报告、关于要求批复慈溪**纺织有限公司“10.16”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调查报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纺织有限公司“10.16”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付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四川省阆中市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584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河南省夏邑县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15821****);

2.量刑建议书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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