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8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竹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19年7月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BALENCIAGA、BURBERRY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颜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仓库**号**、**仓库内,存放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人民币24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光盘资料三张及审计报告一册。
3、《具结书》2份。
4、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缴获的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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