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临检公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刘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住临清市**镇**街村**号。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临清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王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乡**村,住冠县**乡**村**号。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临清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保健品期间,在无经营药品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河南郑州保健品展览会上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20盒假药“筋骨止痛丸”(沪卫特食准字2007第128号),并以每盒5元的价格将该20盒假药“筋骨止痛丸”销售给临清市**镇**大药店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的无任何经营药品许可手续的假药,仍以每盒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3盒,1盒家人自用。2013年10月15日,临清市公安局例行检查时,在临清市**镇**大药店当场扣押“筋骨止痛丸”16盒,经临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扣押药品系假药。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先后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筋骨止痛丸”15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临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筋骨止痛丸”的认定5、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执业医师,明知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的无任何经营药品许可手续的假药并进行销售,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筋骨止痛丸”,该产品被鉴定为假药,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临检公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助理:盛晓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清市**镇**街村**号,联系方式1396954****;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冠县某某**乡**村**号,联系方式1537683****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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