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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9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黄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购买许某某的二手车与其发生经济纠纷,遂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汉口北品牌服装城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采取强扭、殴打等方式将许某某带上鄂R****2号蓝色东风牌小汽车,并在车上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许某某带至本省天门市岳口镇一仓库内逼其交钱和迫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压力下,于当晚22时许将许某某带至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期间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8个多小时,并造成许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该所办案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左口袋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2颗,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5包,经现场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总重量11.18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抽取样品送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2.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转账记录照片、病历材料、毒品案件证人身份情况说明、机动车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记录;3.证人曾某某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7.刘某某人身检查视频、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冯长娟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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