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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莱州市**镇**村**号。于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莱州市**街道**村,住址地莱州市**街**号。于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规定了烟台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诱笼等工具为禁用工具等内容,通告有效期1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于2020年8、9月份,在莱州市**镇**村使用诱笼进行捕鸟,后在莱州市南关集市上卖给邹某某(另案处理),其中8月份卖出5只,9月23日卖出7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于2017年秋天至2020年9月份,在莱州市**街道**村附近使用网捕方法和诱笼进行捕鸟,并于2020年9月23日在莱州市南关集市上卖给邹某某2只,后民警在其家中查扣7只。

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捕鸟类种类为暗绿绣眼鸟,被告人王某某所捕鸟类种类为黄雀、普通朱雀、金翅雀、暗绿绣眼鸟,上述鸟类均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娜

检察官助理:郭洪波

2020年12月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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