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于2020年2月26日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6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6月9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8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境外购买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在国内进行销售,于当年5月、6月出售给下线刘某某价值129535元的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王某某、刘某乙从境外非法携带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共计1522条。其中存放在北京租赁房中323条,在北京机场被查获290条,该被告人通过网络销售900余条,销售金额1440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授意下从境外非法携带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共计1522条,王某某、刘某乙后协助刘某甲通过网络销售900余条,销售金额1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金额27353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未经许可,协助刘某甲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金额144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上述三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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