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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初中文化,**酒店一楼**烟酒商贸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居委会,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4********,高中文化,**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司**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熊某某与朋友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奋斗之星酒店吃饭,饭后因结账问题与酒店经理王某甲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撕扯后被拉开。后因王某甲姑姑王某乙用手机进行录像,被熊某某扇了一耳光,王某甲及朋友刘某某与熊某某再次发生撕打。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7日,王某甲等人赔偿熊某某人民币64000元,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12月25日,王某甲投案自首,2020年1月14日,刘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6、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地点: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地点: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司**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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