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76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小区。2016年11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1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食堂)临时工作人员,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垣县**小学对面、襄垣县**路**汽修对面巷子、襄垣县**路**门口便道等地以每包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毒品“筋”二十次,向魏某某出售毒品“筋”十次,向徐某某出售毒品“筋”十次,向冯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向王某乙出售毒品“筋”十次,向崔某某出售毒品“筋”六次,向赵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向马某某出售毒品“筋”七次。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襄垣县**路石油公司旁边的**通讯门口、襄垣县**路**社区党建服务中心门口等地以每包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筋”十三次,向王某丙出售毒品“筋”七次,向王某丁出售毒品“筋”四次,向王某戊出售毒品“筋”三次。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八人贩卖毒品“筋”六十九次,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向四人贩卖毒品“筋”二十七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三百零一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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