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号**楼**房)。201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两案,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两案进行并案处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同心路清雅公寓停车处,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池(价值人民币397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黄氏染织厂对面一小路,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元)的电池后逃离现场。2020年11月11日,被盗的电动车电池被民警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3.202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宁路54号诚骏物流的员工宿舍门前,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池后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田东路东方新九巷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池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42号旁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9号江海电梯楼223房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池等物证;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裁判信息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被害人蒋某某、崔某某、苏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技术专家意见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材料;
现场监控视频、沿途监控视频、辨认视频、审讯视频、抓捕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1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2份。
6.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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