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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高中肄业,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及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方某某,于2017年6月变更为崔某某,于2019年2月变更为王某乙(另案处理),由王某乙实际经营该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司租赁本市杨浦区**路**号**室等地用于办公,招募业务团队,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以投资车贷项目等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书》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介绍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0余万元。在**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兑付投资人13万元。

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介绍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在**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兑付投资人25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庞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介绍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任职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本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2019年6月4日,经被告人刘某某规劝,被告人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交70万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2.涉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实际经营地、公司架构及人员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证人傅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书》《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宣传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鉴[2019]第237-1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获取薪酬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手机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的到案经过。

6.证人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被告人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自行兑付投资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均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庆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现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十九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鉴定材料一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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