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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琳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胡同**号楼**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北唐**号楼**单元**号,保定**公司员工。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51963********,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区**村**队**号,农民。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河北省保定市********号,农民。2019年7月13日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局取保候审20205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保定市**大街与**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田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已进行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保定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居住于保定市**区**村**队**号;被告人田某某现居住于保定市**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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