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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田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1、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江西省赣州市**队工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田某某,男性,199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站**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9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侯某某,男性,1970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站**点**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2、辩护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赖爱平,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

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1、2019年8月14日8:43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到刘某某单位即章贡区**大道**号赣州市**局办公楼门口碰面,刘某某交给孙某某一包卫生纸,里面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冰毒约0.5克,孙某某拿到毒品冰毒后前往田某某家中与田某某一起吸食。

2、2019年8月28日10:02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购买半个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到章贡区**附近的**酒店碰面,在酒店入口的马路边,刘某某将包裹好的一袋毒品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携带冰毒返回全南县某工地吸食。

3、2019年8月29日15:05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900元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后因孙某某没时间来赣州取货,孙某某便联系了私家车司机曾某某,以带包裹为由向其支付70元路费,并按照其与刘某某的约定,让曾某某联系刘某某,后曾某某在西河加油站附近拿到装有毒品冰毒的包裹,从赣州带回全南县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全南某工地上吸食了该毒品冰毒。

4、2019年9月6日11:11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900元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孙某某再次联系曾某某,以带一份文件为由向其支付70元路费,并按照其与刘某某的约定,让曾某某联系刘某某,后曾某某拿到一份用胶水封好口的文件袋(里面放置毒品冰毒),从赣州带回全南县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全南某工地上吸食了该毒品冰毒。

5、2019年9月16日14:37分,孙某某从福建回到赣州后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并向其微信转账900元,后根据刘某某发送的位置共享,孙某某在宋城路7号西南方向帝怡江景河边路段找到刘某某完成交易。

6、2019年11月8日22:10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900元购买一个毒品冰毒,11月9日凌晨,刘某某微信留言让孙某某去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洗车店门口找一辆车牌为赣******的车辆,毒品冰毒放在车内后排座椅中间的扶手盒内,11月9日上午,孙某某按照刘某某的留言提示拿到毒品后前往田某某家中和田某某一起吸食。

7、2019年11月20日17:07分,孙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900元购买一个毒品冰毒,21时许,两人约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洗车店门口碰面交易,刘某某把毒品冰毒放置在一辆“赣南救援”字样的越野车的主驾驶位上,孙某某拿到毒品后前往田某某家中和田某某一起吸食。

二、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到其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小区*栋**室的住所地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年初的一天,孙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前往田某某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2、2019年8月14日,孙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前往田某某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3、2019年8月16日中午,孙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田某某家,借用田某某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一人吸食;

4、2019年10月2日,孙某某买到毒品冰毒后前往田某某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5、2019年11月8日,孙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前往田某某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6、2019年11月20日晚上,孙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前往田某某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三、被告人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的柴火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9月7日下午,侯某某与田某某、孙某某在侯某某的柴火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l9年10月2日,侯某某与田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冰毒共同吸食,之后,田某某来到侯某某的柴火间内,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25日的晚上,侯某某在其家柴火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中途,田某某进入其柴火间,和侯某某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曾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扣押手机提取固定电子证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虽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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