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住和顺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住和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多次举报****产品有限公司私挖滥采。2020年6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向史某某提出每个人每个月给5000元,否则将继续举报。史某某将情况告诉武某某,2020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在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汽修厂乔晋军办公室内,乔某某与武某某向刘某某、申某甲询问举报缘由,刘某某、申某甲提出每人每个月给5000元便不再举报的要求。乔某某、武某某为息事宁人、迫于无奈,通过微信向刘某某、申某甲各支付5000元,刘某某、申某甲遂离开,2020年6月15日始二人曾通过微信多次****,还通过村委等人欲退回未成。案发后通过办案机关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某某和刘某某、申某乙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项目备案证、非耕地承租合同、和顺县青榆养殖场关于批准同于青城镇村水磨头荒沟生猪养殖项目设施用地的请示、关于征询和顺县****产品有限公司建筑砂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可行性意见的函、扣押清单(扣押李某某和李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刘某某、申某甲华为手机各一部)、发还清单(发还乔某某、武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提取笔录、谅解书、和顺县**局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证人史某某、武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刘某某、申某甲敲诈勒索案录音)、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提出每人每个月给5000元便不再举报****产品有限公司私挖滥采的要求,从而使乔某某、武某某迫于无奈,通过微信向其二人各支付5****,共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共同敲诈勒索他人10000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仲
检察官助理:毕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和顺县**镇**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和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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