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白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皮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某、皮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参与“自愿连锁销售”(又称“纯资本运作”)传销项目。该传销项目不从事实体经营,仅靠发展下线、成员缴纳申购款买份额、从上到下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进行分成获利,购买600份以上份额或者发展有30个下线的称为**级**,也称“老总”。刘某某、皮某某在传销体系中达到“老总”级别,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刘某某、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皮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皮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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