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群众,非公职人员。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号,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于2019年2月26日到惠阳区**镇、仲恺区**镇等地盗窃他人土狗。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车辆及作案工具,由其负责驾车寻找目标及销赃,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用自制钢丝套绳套住狗脖子将狗拉上车,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打开车门并把偷到的狗用扎绳封嘴装进笼子里面。公安机关于当天在仲恺区**镇**村将其三人抓获归案,并从其悬挂粤LL7****小面包车内缴获被盗家狗六只(被害人分别是李某乙、余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套狗圈、车牌、塑料扎带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的六只土狗共价值人民币3531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青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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