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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石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资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西资源县**路**栋**楼。2004年4月8日因犯重婚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后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后转为资源县看守所羁押至今。

被告人石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0********,汉族,小学,个体商贩,广西资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永福县看守所;同年6月23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2020年11月2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和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分别告知李某甲等55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疫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告人石某甲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C****7奇瑞牌QQ小轿车,并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资源县两水苗族乡、梅溪镇、瓜里乡、车田苗族乡、资源镇盗窃农户家养的土鸡、土鸭、土狗,随后将盗窃所得的土鸡、土鸭等赃物运至资源镇修睦村石某甲家,以10-17元/斤的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石某甲。石某甲则以现金或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赃款付****。随后石某甲将收购到赃物再拿到资源镇西延市场以每斤13至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资源镇、梅溪镇、车田乡、两水乡、瓜里乡共计实施盗窃(含入室盗窃)55次,石某甲收购赃物共计23次,其中石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赃款的****,共计转账8983元;余下十次则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付给刘某某。经资源县公安局聘请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刘某某所盗窃的土鸡、土鸭、土狗总计价值人民币4142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两水乡社水村田子冲村民组等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乙(系李某丙丈夫)家盗窃了土鸡3只(共重4.5公斤,经鉴定价值315元);在李某丁家盗窃了土鸡7只(共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后以15元钱/斤的价格贩卖给了石某甲,石某甲收到赃物后,于2020年2月28日17时19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赃款10****,后石某甲再以25元到30元每斤的价格将所购的土鸡在西延市场出售,从中获利。

(2) 2020年3月16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咸水洞村田兴四组王某某家实施盗窃,当晚在王某某家中盗窃了土鸡11只(共重19.25公斤,经鉴定价值1347.50元),后刘某某以15元钱/斤的价格贩卖给了石某甲,石某甲收到赃物后,通过现金方式付给了刘某某赃款,后石某甲再以25元到30元每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获,刘某某从中获利557.5元。

(3) 2020年3月20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资源镇石溪头村七组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熊某某家盗窃了土鸡6只(共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石某甲收到赃物后,于3月21日4时19分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付给了刘某某赃款****,后石某甲再以25元-30元每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从中获利。

(4) 2020年3月24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咸水口村青云桥三组等村民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杨某甲家盗窃了土鸡7只(共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和1只土鸭(重2公斤,经鉴定价值60元)、伍某某家盗窃了土鸡6只(共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刘某甲家盗窃了土鸡4只(共重8公斤,经鉴定价值560元),石某甲土鸡以15元钱/斤、土鸭10元/斤的价格收购后,通过现金方式付给了刘某某赃款1060元,后石某甲以土鸡25至30元/斤,土鸭以13元/斤在西延市场销售,从中获利。

(5) 2020年3月28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车田乡粗石村八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潘某甲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兰利基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6公斤,经鉴定价值420元),石某甲以每斤15元钱的价格收购后,通过现金方式付给刘某某现金60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6) 2020年3月30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咸水洞村正源三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戊家盗窃了土鸡8只(重16公斤,经鉴定价值1120元)、在姜某甲家盗窃了土鸡8只(重16公斤,经鉴定价值1120元)、在周某某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132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7) 2020年4月10日晚,刘某某开车来到梅溪镇咸水洞村田兴四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龚某某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23.8公斤,经鉴定价值1666元),石某甲以15元/斤的价格收购后,于4月11日4时23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8)2020年4月16日晚,刘某某又开车来到两水乡社水村岩寨包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丙家盗窃了土鸡4只(重8公斤,经鉴定价值560元)、在张某某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在卢某某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6公斤,经鉴定价值42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78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9)2020年4月20日晚,刘某某开车来到资源镇天门村二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莫某某家盗窃了土鸡11只(重24.2公斤,经鉴定价值1694元),在李某己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6.6公斤,经鉴定价值462元),石某甲以15元/斤的价格收购后,于4月21日3时43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0)2020年4月22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铜座村燕子石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庚家盗窃了土鸡9只(重13.5公斤,经鉴定价值945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405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1)2020年4月25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瓜里乡白水村老屋场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谢某某家盗窃了土鸡4只(重7公斤,经鉴定价值490元)、在黄某甲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0.5公斤,经鉴定价值735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贩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525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2)2020年4月28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大滩头村下洞一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蒋某某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9公斤,经鉴定价值630元)、在唐某甲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69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3)2020年5月5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随滩村下庄塘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辛家盗窃了土鸡5只(重19公斤,经鉴定价值133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于5月6日2时20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4)2020年5月7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大滩头村五组等村民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壬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在李某癸家盗窃了土鸡5只(重10公斤,经鉴定价值700元)、在唐某乙家盗窃了土狗1条(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36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于5月8日3时3分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盗窃所得土狗则被刘某某自己食用了。

(15)2020年5月11日晚,刘某某开车再次窜至车田乡粗石村二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兰某甲家盗窃了土鸡11只(重16.5公斤,经鉴定价值1155元)、在兰某乙家盗窃了土鸡2只(重3公斤,经鉴定价值210元)、在兰某丙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0.5公斤,经鉴定价值735元)、土鸭3只(重7.5公斤,经鉴定价值225元),石某甲15元/斤(土鸡)、10元/斤(土鸭)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105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6)2020年5月13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瓜里乡义林村下洞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A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1.1公斤、经鉴定价值777元)、在李某B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2.95公斤,经鉴定价值906元),石某甲以15元/斤的价格购后,于5月14日3时40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7)2020年5月17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大三茶村石坛二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陈玉娇家盗窃了土鸡5只(重10公斤,经鉴定价值700元)、在易某某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在罗某某家盗窃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于5月18日3时42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1****,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8)2020年5月20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咸水洞村正源一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姜某乙家盗窃了土鸡9只(重18公后,经鉴定价值1260元)、在姜某丙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在姜某丁家盗窃了土鸡2只(重4公斤,经鉴定价值28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收购后,于5月21日19时51分再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1****,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19)2020年5月23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车田乡车田村三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潘某乙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4.05公斤,经鉴定价值283.5元)、在杨某乙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4.05公斤,经鉴定价值283.5元)、在杨某丙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8.1公斤,经鉴定价值567元)、在唐某丙家盗窃了土鸡10只(重13.5公斤,经鉴定价值945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于5月24日10时37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20)2020年5月26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车田乡石山底村十九组等村民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候喜凤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4.5公斤,经鉴定价值315元)、在刘某乙家盗窃了土鸡4只(重6公斤,经鉴定价值420元)、在杨某丁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9公斤,经鉴定价值63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于5月27日1时37分通过微信付给刘某某****。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21)2020年5月28日晚,刘某某再一次开车窜至两水乡社水村田子冲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杨某戊家盗窃了土鸡5只(重10公斤,经鉴定价值700元)、在李某甲家盗窃了土鸡5只(重10公斤,经鉴定价值700元)、在吴某某家盗窃了土鸡7只(重14公斤,经鉴定价值980元),石某甲以15元钱/斤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102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22)2020年5月30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车田乡坪寨村猴山寨组等村民组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彭佑忠家盗窃了土鸡3只(重6公斤,经鉴定价值420元)、在彭某乙家盗窃了土鸡6只(重12公斤,经鉴定价值840元)、在黄某乙家盗窃了土鸡4只(重6公斤,经鉴定价值420元),石某甲以15元/斤的价格收购后,再通过现金的方式付给刘某某赃款750元,后石某甲再以25元/斤的价格在西延市场销售,并从中获利。

(23)2020年6月2日晚,刘某某开车窜至梅溪镇沙坪村沙坪四组等村民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当晚在李某C家盗窃了土鸡8只(重16公斤,经鉴定价值1120元)、在唐某丁家盗窃了土鸡1只(重2公斤,经鉴定价值140元)、在李某D家盗窃了土鸡1只(重8公斤,经鉴定价值560元)、在李某E家盗窃了土鸡4只(重2公斤,经鉴定价值140元),随后刘某某将所盗的赃款开车送至石某甲家中进行销赃时,于6月3日凌晨与石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刘某某当晚所盗的土鸡14只及作案所用的工具小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石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还赔偿了李某甲等5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1420元,并取得李某甲等55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土鸡、小电筒、银灰色QQ车、手机等作案工具等物证;2、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杨某己的证词;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杨某戊、李某丙、张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侯某某、刘某乙、杨某丁、潘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唐某丙、彭某丙、彭某乙、黄某乙、潘某甲、兰某甲、兰某丙、兰某乙、熊某某、莫某某、李某己、谢某某、黄某甲、李某A、李某B、杨某甲、伍某某、刘某甲、蒋某某、唐某甲、李某壬、李某癸、唐某乙、李某辛、陈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李某戊、姜某甲、周某某、龚某某、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李某庚、李某C、唐某丁、李某D、李某E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石某甲事先通谋,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石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甲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和石某甲犯罪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刘某某作案所用的工具桂****207银灰色QQ小轿车一辆,小电筒一把、手机二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德灵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本案侦查卷三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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