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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石某某等偷越国(边)境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徐某某(未到案)以外出打工为由联络刘某某等人一起去云南与缅甸边界。2020年3月11日徐某某联系了两辆汽车分载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未到案)、于某乙、曾某某、毛某某等12人从宜宾市翠屏区永兴镇出发至云南景洪市,再分坐两辆大巴车去勐海县打洛镇,途中于某乙、曾某某、毛某某等6人因被边防检查认定去边界目的存疑被拦下后折返回宜。徐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胡某某等6人顺利到达打洛镇后,在无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采用偷偷坐车或坐船的方式,避开中国边防检查,于2020年3月12日到达缅甸。后因打工工资低,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等4人在无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再次避开中国边防检查,于202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以偷偷走小路的方式经打洛镇返回中国。回国后4人经转道西双版纳、昆明、泸州等地,于2020年3月19日到达宜宾,到宜宾后张某某即主动向村镇干部报告自己从缅甸返回并配合进行隔离,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所在村的村干部得知其从外地回来后,将3人带至隔离点隔离。公安机关接到疫情指挥部对隔离人员的通报后经比对出入境信息后发现四名被告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于某甲、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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