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现住枣庄市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020年6月2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小区**室。2020年7月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枣庄市薛城区**街道**号。2020年6月2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薛城区**商业街D区**羊汤店门口,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随意对闫某某、钟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说明情况,三人均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筱璋
张雪峰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种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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