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湘阴县人,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湖南省湘阴县人,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湘阴县人,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三人与卢某某、谢某某在**养生会所**房内唱歌、喝酒、沐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任意毁坏房内电视机、茶几等物品后与卢某某、谢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在结账时因消费价格与赔偿问题与会所工作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并引起冲突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与打斗,期间使用台球杆殴打会所工作人员。随后,会所工作人员报警并将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二人捆绑制服,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召回周某某及卢某某,在卢某某、周某某抵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为了发泄情绪使用台球杆、板凳等工具对**养生会所内的财物进行打砸,造成会所内电脑、吊灯、电视机等物品毁坏。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及**养生会所工作人员陈某某、燕某某、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15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各一次性赔偿**养生会所设备费人民币12800元,**养生会所出具谅解书,对其三人予以谅解;被害方邓某某、陈某某、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查、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志
检察官助理:赵彦博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五份。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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