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乡,现住址德惠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左侧。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址德惠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后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包车租用程某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窜至长春市各处市场进行扒窃犯罪。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刘某某在长春市各处市场进行扒窃犯罪仍为其提供车辆便利。

2020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早市扒窃曹某某华为荣耀8X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早市扒窃王某甲VIVO S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早市扒窃唐某某红米no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早市扒窃王某乙荣耀V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0元。

202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早市扒窃郝某某华为荣耀6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早市扒窃王某丙OPPO A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琳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先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