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住址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河滨公园停车场旁东侧人行道上,将龙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53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被刑事传唤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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