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8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之间,“老航”(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网贷平台APP客服,虚构被害人在申请贷款时填错银行卡号的事实,以保证金、流程款、解冻费等名义,或冒充客服以退款、关闭备用金通道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省大安市等地,将赃款取现后转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田荣某某本市下城区水田畈**公园工地宿舍,被他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145 000元,其中3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
2、2020年7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新城被他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314 978.02元,其中15 000元赃款被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
3、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潘树花在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号被他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18 546元,其中17 600元赃款被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
4、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县**乡羊场被他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18 000元,全部赃款被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
5、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县**路**城*栋*室被他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30 000元,其中15 000元赃款被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转移。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市卫**路*号**酒店被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供述被告人程某某也参与犯罪,民警电话通知程某某到大安市归义派出所说明情况程某某于当日到归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服务信息,设置骗局,非接触性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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