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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开版)_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第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号**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街坊**栋**号,住景洪市**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根据魏远海(另案处理)安排让被告人程某某准备接送偷渡客。2020年4月18日凌晨01时许,程某某按照安排接到邹海等四名偷渡客后驾车往景洪市勐龙镇方向行驶,当到达东风27.3公里处时程某某便将邹**等人移交给下一段路的运送人员,之后返回景洪。邹**等人在其他运送人员的运送下于当日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手机、汽车等物品暂扣于勐海县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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