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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穆某某、姚某某、王某某)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诉〔2018〕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股份公司**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巷**路**宿舍**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徽**股份公司**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开发区**路**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股份公司**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徽**股份公司**煤矿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南关办事处西昌**路**号**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5月8日、7月5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8年8月2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股份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将正式职工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派驻到**选煤工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厂)工作。2017年5月至12月间,**选煤厂工人王某甲、工会主席兼生产车间主任王某乙伙同皮带机操作员穆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多次将精煤掺到中煤里,然后由**煤矿出售给安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用户,致使**煤矿损失价值计54865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12月间,刘某某在接受王某乙的指使后,利用当班操作皮带机的时机,多次将精煤掺到中煤里,造成精煤流失计4199.4吨。刘某某收取王某乙给的好处费15000元。2018年1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流失的精煤价格计3380893元。

2.2017年11月至12月间,刘某某在接受王某乙的指使后,又安排姚某某利用当班操作皮带机的时机,多次将精煤掺到中煤里,造成精煤流失229.8吨。姚某某收取刘某某给的好处费400元。2018年1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流失的精煤价格计198280元。

3.2017年11月至12月间,姚某某还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精煤掺到中煤里,造成精煤流失计134.3吨。姚某某收取魏某某给的好处费300元。2018年1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流失的精煤价格计115826元。

4.2017年9月至12月间,王某甲在接受王某乙的指使后,安排穆某某利用当班操作皮带机的时机,多次将精煤掺到中煤里,造成精煤流失计2102.4吨。穆某某收取王某甲给的好处费2000元。2018年1月2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流失的精煤价格计1791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收据、户籍证明、**选煤厂报案材料、**煤矿性质情况说明、王某乙、刘某某、穆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等人身份情况说明、刘某某、姚某某盗窃****选煤厂精煤涉案价值补充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晶某某、荆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局关于**矿精煤和中煤差价的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选煤厂精煤被盗案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计357917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计179152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计3141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海滨

2018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穆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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