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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简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丰县花桥乡**村**号附**号,现住宜丰县新昌镇**路2015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某,曾用名简某台,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宜丰县芳溪镇**号附**号,现住宜丰县新昌镇**巷**村。2010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4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简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简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简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从其处购买200元冰毒,并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将上述收取的200元毒资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该200元毒资后,在宜丰县虎形东巷33号1栋门口的马路边将冰毒交给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简某某将该冰毒交给简某甲。之后,简某甲开车载着被告人简某某前往宜丰县沿山公路,二人在车内一起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该三人均被万载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欲吸食冰毒,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询问是否有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回复朱某某有冰毒,并发送了一个微信定位给朱某某。接着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外号“岔道牛”)处购买了300元冰毒。朱某某三人随即开车从万载前往宜丰,通过微信定位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元(其中包括200元游戏款)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把300元冰毒交给朱某某。之后,朱某某等人将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壹部;2.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简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0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柒张、涉案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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