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5197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新泰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合伙炼制沥青。2016年1月份,刘某某购买生产设备并租赁宣章屯镇原宋庵村村东院落作为生产场地,米某某购买废旧机油渣、氨水等作为生产原料,后双方开始利用废旧机油渣炼制沥青,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刘某某与米某某共开工三次,其中米某某参与第一次生产,其将产出沥青对外销售后离开齐河。经测量,渗坑内约有47.5方废水。经检测,渗坑内废水PH值为0.84,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2007),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米某某在本院公益诉讼部门的督促下预交环境修复保证金1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机油炼制罐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7.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预交环境修复保证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泰市**街**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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