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家中容留游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家中容留游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家中容留乔某某、谭某某、游某某吸食毒品。
4.2019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游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号(刘某某联系电话:1862321****,罗某某联系电话:181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吸毒工具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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